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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3时41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杭金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63KM+400M金东区曹宅镇杜宅村地段时,与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1945983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上乘客陈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其到医院抽血检查。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证人陈某乙、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瑾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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