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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秋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东景小区内,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15幢5单元楼下的储藏室门口的自行车一辆。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的价格无法鉴定。
2、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山垅头村村口,窃得被害人聂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的价格无法鉴定。
3、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食德客楼上502宿舍,溜门进入,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华为手机一部、被害人程某的中兴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元,后两部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中兴手机的价值无法鉴定。
4、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窜至金华市浙江师范大学24幢L-108办公室,溜门进入,窃得被害人徐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被害人郑某、聂某、程某、张某、徐某的陈述;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瑾玫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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