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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制侮辱妇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茂、王乔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制侮辱妇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荣茂、王乔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通过手机QQ聊天与女被害人詹某认识并交友,后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窜至金东区岭下镇岭三村金盆路4号三楼被害人詹某居住的出租房,从该房内拿了菜刀胁迫被害人詹某拍摄了裸照。尔后被害人詹某借机将被告人王某关在门外,被告人王某又踢门强行进入,被害人詹某因害怕被告人王某对其行凶而从三楼出租房窗户跳下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通知书;证人朱某、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胁迫的方式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炳奎
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
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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