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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浙G×××××的五菱牌普通轻型货车,行驶至金东区傅村镇清荷街锦春花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炳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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