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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清荷街锦春花园地段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材料;证人杨某乙和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炳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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