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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建文及吕敏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宾虹路行驶至金婺大桥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瑾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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