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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00时01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沿金华市宾虹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宾虹东路金婺大桥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炳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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