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冒名卢杜兴,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12月18日决定撤销缓刑,尚有未执行刑罚五个月五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乖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贠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盼,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炜彪,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赵某、贠某、胡某、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赵某、贠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盼,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杜炜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卢某在金东区孝顺镇鞋塘管理处胡塘QQ溜冰场,因琐事对被害人苏某等人不满,卢某指使周某(未成年、已判刑)联系了被告人赵某,赵某纠集了被告人贠某、胡某、马某甲等人携带钢管到达现场。卢某用甩棍,赵某伙同贠某、胡某、马某甲使用钢管、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苏某、潘某(1999年4月12日出生)、李某(1998年5月23日出生)、管某、盛典兵进行殴打。卢某威逼被害人拿出手机等物品,为防报警赵某将被害人的四只手机砸毁,卢某取得一百余元后用于同伙吃宵夜。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李某、苏某、管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2、2014年11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卢某、赵某等人吃过宵夜回家途中,卢某因强拿被害人张某售卖的激光灯等物品不成,遂使用板凳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其受伤。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赵某、贠某、胡某、马某甲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被告人卢某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证人马某乙、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苏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卢某、赵某、贠某、胡某、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伙周某的供述;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赵某、贠某、胡某、马某甲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赵某、贠某、胡某、马某甲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王盼、杜炜彪提出的其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五个月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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