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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金东区赤松镇仙桥新区开设一无名美容店,以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与卖淫女按三七比例分成。
2015年7月13日晚,卖淫女禄某甲与嫖客施某、卖淫女禄某乙与嫖客冯某分别在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一次,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禄某甲、施某、禄某乙、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炳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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