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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绰号“有哥”),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柳朝霞,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顾某(绰号“小胖”),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沈旭军(绰号“眼镜”),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佩,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顾某、沈旭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柳朝霞,被告人顾某,被告人沈旭军及其辩护人徐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晚上,翁某(已判刑)召集他人在金华市金东区岭下大酒店三楼房间内以“白心宝”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俞某、顾某及姜某(已判刑)搭股做庄,被告人沈旭军帮助拎包管钱,并按5%的比例进行抽头。后因怀疑庄家作假,翁某扣留被告人俞某、顾某及姜某赌博本金及获利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俞某、沈旭军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顾某、沈旭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俞某、顾某、沈旭军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洪某、龚某、翁某、项某等人的证言;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顾某、沈旭军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钱牟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沈旭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沈旭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旭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柳朝霞提出被告人俞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徐佩提出的被告人沈旭军的作用比较小,是从犯,又系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被告人只参与一次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旭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瑾玫
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
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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