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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303号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东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自2014年5月开始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常春路经营一家无名美容店容留卖淫进行营利,之后其妻即被告人张某也前来管理。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张某分别容留卖淫女杨某与嫖客李某、卖淫女余某与嫖客卢某在该美容店内发生性关系,后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15日到傅村派出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张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侦破经过;证人杨某、李某、余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从公安机关扣押款中上缴)。
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从公安机关扣押款中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炳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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