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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金华市金东区琳峰布花加工厂染色工。
被告人申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3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二年;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3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服刑期间又因被发现犯抢劫漏罪于2004年7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因对在道路上偶遇的被害人李某开车不满,先后召集同案犯汪凯(已判刑)及汪恒、申某乙(另案处理)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中外运红绿灯处,采用殴打、刀砍等方式致被害人李某左前臂、右上臂、右手背、背部、颈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同伙汪凯供述;证人陈某、申某乙、程某等人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申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9天,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申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申某甲赔偿医疗费37779元、误工费21960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人民币735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上述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金华市广福医院收费收据、病历资料;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租房协议书、工资领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但家庭经济困难,拿不出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牌楼金港大道路口与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李某行驶过程中相遇,被告人申某甲嫌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面包车靠其太近差点碰到他,就追上去向李某讨要说法,为此,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申某甲遂电话召集同伙汪凯(已判刑)及汪恒、申某乙(另案处理)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中外运红绿灯处,采用殴打、刀砍等方式致被害人李某左前臂、右上臂、右手背、背部、颈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因被告人申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轻伤,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779.49元、误工费18768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人民币69717.49元。同伙汪凯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伙汪凯的供述;证人申某乙、陈某、马某、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广福医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治证明书、手术记录单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工资领签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申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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