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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293号(2)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717.49元,扣除汪凯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49717.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瑾玫
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
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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