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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菲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郑来权(另案处理)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祥杨街22号门口,由郑来权望风,胡某拧断龙头锁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助力车盗走。
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郑来权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帅达毛纺厂附近,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正三轮摩托车上的浙G×××××号车牌拆下盗走。
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郑来权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正南街8号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的助力车内一只电瓶盗走,尔后二人又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振兴路55号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的助力车内一只电瓶盗走。
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郑来权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金钩小区41号门口,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助力车内一只电瓶及汽油盗走。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胡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同伙郑来权的证言;被害人肖某、周某、杨某甲、杨某乙、何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胡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尖嘴钳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炳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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