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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驾驶号牌为浙G×××××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杭金线165KM+400M地段时,为避让一辆电瓶车自行摔倒后,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钱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资料;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资料;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瑾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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