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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婺初,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菲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婺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12时53分许,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赤松派出所接到钱某甲的报警电话,民警何某、贾某与协警詹某、楼某等人前往金东区赤松镇双塘村处理被告人钱某甲与他人的打架警情。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钱某甲不听从处警民警多次劝阻,执意拿着锄头在现场挖地,致使现场长时间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后在民警控制钱某甲时,钱某甲用嘴咬了处警民警贾某左手手腕一口。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贾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钱某甲向贾某道歉并支付了300元医药费。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沈某、詹某、何某、楼某、钱某乙、钱某丙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出具的民警身份证明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甲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道歉且赔偿了医药费;本案的犯罪事实简单明了,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被告人是残疾人,放在社会上不会产生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其妻子患有精神疾病需其监护,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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