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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63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钱某在本市城区爱琴海酒店其住的8505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任某甲、廖某(均已行政处罚)和“胖子”、“瘦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因吸毒,于2015年6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甲、何某、廖某、冉某、任某乙、余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旅客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兰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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