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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99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在本市画水镇明焕村上泉3-27号其家中,提供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咖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朱某(均已行政处罚)在家中吸食。
(二)欺骗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钟某甲与许某、钱锦华、王某甲等人在本市城区魅力金座KTV包厢唱歌娱乐。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咖啡”冲泡后递给许某、钱某某饮用,告知该饮料为普通咖啡并亲自饮用示范,欺骗许某、钱锦华喝下该饮料。饮用后,许某、钱某某才知该饮料系毒品“咖啡”。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甲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欺骗他人吸毒,于2015年7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和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钟某乙、朱某、许某、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钟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钟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兰蔚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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