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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05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江滨南路与关山路交叉路口地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许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兰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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