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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83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清谦,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包清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向某因经济拮据,在本市城区寻找目标伺机抢包。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见女青年罗某、王某在路上行走,遂尾随至本市吴宁街道朝阳新村58幢1单元的花坛边,并趁罗某不备之际,冲上前一手按住其肩膀,一手拉夺其背在右侧的背包,因罗某不放手而未逞,被告人向某遂将罗某推倒在地,抢得该包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罗某左手中指受伤;其包内有人民币38元和身份证、化妆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包清谦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益明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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