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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60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罗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罗某、兰某经合谋,窜至本市城区树德南路东13号一楼美容店,伺机作案。进店后,见三名女子躺坐在沙发上,遂由被告人罗某坐到其中一名女子身边,试图让其挪位以便于被告人兰某抢包。被告人罗某、兰某用贵州方言对接后即实施作案。被告人兰某趁人不备,夺得梁某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1只,内有REMAX牌充电宝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0元;被告人罗某趁人不备,夺得周某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562元、LENOVO牌手机充电器头1只、LENOVO牌手机耳机1副,夺得马某握于手中的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150元、ZHHONG牌手机1架及粉凝霜1盒,共计价值人民币2807元。得逞后,被告人罗某、兰某分头逃窜,见被害人梁某、周某、马某在后追赶,遂将手提包弃于路边,被害人自行将包取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马某、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513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兰某、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兰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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