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东刑初字第1200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童修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凌晨0时22分许,被告人傅某饮酒后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横店镇医学路78号地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傅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
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傅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违法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童修江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兰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雨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