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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67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红光,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及辩护人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上,付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本市东阳宾馆向孙某讨要债务,后因讨要未果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让其赶至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甲为泄愤,遂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让其赶至现场帮忙打架。被告人陈某携西瓜刀赶到现场后,将周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被人用刀砍伤右上胸壁、右腰部、右上臂上段外侧、左上臂外侧,五处创疤长度累计57.5CM,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杜某、孔某、孙某、郭某、毛某、厉某某、李某乙、蔡某、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非涉案)财物入库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某(活)字(20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谅解书、证明、病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红光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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