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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曾用名郝某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始,周某甲、周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城区中山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附近居民楼、本市六石街道社姆新村山上一石料加工厂等地召集赌博人员以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周某甲在赌场内抽头,并雇佣被告人郝某负责接送赌客。经查,在聚众赌博期间,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郝某分得人民币700元。
2015年5月30日下午,周某甲、周某乙召集李某、张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本市六石街道社姆新村山上一石料加工厂内以押“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郝某在山脚下接送赌客。当天,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共同赌资人民币96300元,个人赌资人民币110900元(均已收缴),另从周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100元。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郝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金某、张某、王某、杨某、余某、陈某、周某、朱某、徐某、洪某、邓某、陆某某的证言、同案周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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