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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东永线0km+100m路段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并查获被告人胡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胡某因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19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记录、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领取通知书、视频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珮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刘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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