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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08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上11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横店镇区迎宾大道客运中心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因违法记分达到12分、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8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醉酒驾车被行政处罚,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珮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刘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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