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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6月8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晚上6时37分,被告人王某甲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D证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号牌为豫D×××××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城区兴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口时,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在人行横道线通行的行人林某相撞,致被害人林某(女,时某44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当即下车将林某抱上驾驶室,并驾车离开现场欲送伤员就医。至当晚6时49分,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驶至环城东路与兴平东路交叉口往西50米路段处拨打120电话,后随同救护车送林某至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未注意道路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而是将伤者抱上其驾驶的货车,清理现场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红灯亮时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事发后送伤者就医,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兑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刁某、张某、方某、陆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责令消除违法行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公物鉴(尸)字(2014)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4)第L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时所作的讯问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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