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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2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晓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关于王某与张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各债权人借款共计人民币8048358.51元及利息。上述判决于2013年5月20日以来陆续生效,被告人王某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经各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案件于2013年9月9日之后又分别进入本院执行程序。同年9月9日至11月底,本院先后向被告人王某送达上述案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
在判决生效后及本院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东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施家桥分理处、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个人账户中,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累计存款64笔,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291132元。被告人王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陆某、徐某的证言、本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报告、本院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执行案件受理、执行相关材料、工行、建行及信用社账户明细等、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王晓凌向法庭提交质证的材料,经庭审质证,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晓凌提出被告人王某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王某实际已归还相关债务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民事判决均为生效判决,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晓凌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晓凌提出被告人王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绝大部分系他人借款,并非其本人所有,被告人王某确实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故不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的犯罪行为。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及执行阶段,名下银行账户有大量钱款进出,但未履行本院判决确定的任何义务,其相关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晓凌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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