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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97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城区通江路与环城北路路口地段时,涉嫌醉酒驾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领取通知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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