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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建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7月2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陆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东永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东永线22KM+400M本市南马镇泉府村路段时,与沿东永线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搭载胡某某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女,时年63岁)当场死亡、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疲劳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查某、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某(尸)字(2014)2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陆建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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