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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36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晚上6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东永线20km+300m地段时,与横过人行道的行人潘某、陈修康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并查获被告人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胡巧民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4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陈修康的证言、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CT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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