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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06年11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3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0年7月1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再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15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同年10月1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再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潘某、周某乙、周某丙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8月28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又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巧兰、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潘某、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始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与厉某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白云街道光里城村南侧鱼塘小屋、本市白云街道光里城村友福山庄、本市城东街道斯村等地多次召集赌博人员以押“牛牛”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雇佣周甲、文甲、杨某某(均已判刑)负责在赌场周围望风。2014年11月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厉云飞召集徐某甲、吴某乙、王某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本市白云街道光里城村南侧鱼塘小屋以押“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共同赌资人民币257600元,个人赌资人民币51600元(均已收缴),并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2500元,从文甲处扣押人民币200元。经查,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与厉某某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其中厉云飞分得人民币700元,支付给周甲、文甲、杨某某各人民币2000元。
2015年2月初开始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潘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白云街道甘井村养鸡场、本市新东中对面的集装箱、本市城区中山路风度茶楼等地,召集赌博人员以押“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雇佣周将国和被告人周某丙负责在赌场周围望风,被告人周某乙在赌场内抽头。2015年2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潘某召集徐某甲、吕某、方为荣(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本市城区中山路风度茶楼四楼以押“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共同赌资人民币144300元,个人赌资人民币5160元(均已收缴)。经查,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潘某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潘某、周某乙、周甲、周某丙各分得人民币2800元,1400元、500元、400元。
2015年5月28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晓笑(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城区中山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附近居民楼、本市六石街道社姆新村山上一石料加工厂等地,召集赌博人员以押“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雇用郝某某已判刑)负责接送赌客。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某召集李某己、张某戊、余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本市六石街道社姆新村山上一石料加工厂内以押“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共同赌资人民币96300元,个人赌资人民币110900元(均已收缴),并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100元(其中1000元系抽头获利款)。经查,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晓笑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5年2月13日、同年3月9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判阶段,文甲、杨某某、郝某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800元、2000元、700元。被告人潘某、周某乙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800元、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潘某、周某乙、周某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厉某某、周甲、文甲、杨某某、郝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陈某甲、杨某甲、孙某、王某甲、杜某甲、卢某甲、黄某甲、吕某、周某丁、斯某某、俞某甲、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李某甲、方某甲、李某乙、胡某、邓某甲、单某甲、童某、王某乙、张某甲、金某甲、吴某甲、斯某乙、周某戊、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吴某乙、周某己、张某丙、周某庚、李某丙、李某丁、朱某甲、杜某乙、李某戊、蔡某、单某乙、陈某丙、丁某、单某丙、卢某乙、高某、方某乙、孟某、王某戊、席某、陈某丁、黄某乙、吴某甲、刘某、王某己、陈某戊、文某甲、金某乙、何某、王某庚、姬某、文某乙、俞某乙、赵某、周某辛、张某丁、严某、柯某、李某己、金某丙、张某戊、王某辛、杨某乙、余某、陈某己、朱某乙、洪某、邓某乙、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缴获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出具的资金往来款票据、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周某丙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甲、潘某、周某乙、周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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