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7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潘某、周某乙、周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多次被行政处罚,且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赌博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潘某、周某乙、周某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甲、潘某、周某乙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暂存本院由被告人潘某、周某乙分别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一千四百元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珮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剑萍
代书 记员 俞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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