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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陈某甲在本市木雕城经营木雕制品。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从福建人陈某乙(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购进一套红豆杉制枕、席制品(包括枕头2只、席子1张),放在其店内销售。被告人吴某看到后,让被告人陈某甲为其代购四套红豆杉制枕、席制品,后经被告人陈某甲联系,陈某乙将四套红豆杉制枕、席制品寄至东阳,被告人吴某将四套红豆杉制枕、席制品放在其店内进行出售。被告人吴某、陈某甲均明知红豆杉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吴某出售红豆杉制枕、席制品3套;被告人陈某甲出售红豆杉制枕、席制品1套。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店内扣押红豆杉制枕头2只、席子1张;从买家谢某处扣押红豆杉制枕头1只。后经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在案的上述红豆杉制品均具备松科属北美黄杉和红豆杉属木材基本特征,该涉案植物制品形态具备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植物的固有特征,红豆杉科所有种均属于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谢某、徐某、陆某、刘某、陈某乙、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及检材照片、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红豆杉制枕头三只、席子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伟东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吴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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