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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24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曾因骗取少量财物,于2007年4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为获取赌资,向傅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其消除车辆违章扣分,并以代交罚款为名,骗取傅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将该款用于“打鱼”赌博游戏。
2015年3月份始,被告人卢某为获取赌资,向蒋某某谎称其社会关系较好,认识许多领导,并以帮助蒋某某女儿进入顺风高中读书,需向领导送礼为名,骗取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600元香烟票2张;以帮助蒋某某表妹进入东阳市皮肤病医院工作,需走关系为名,骗取蒋某某人民币20000元;以领导急需用钱为名,骗取蒋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打鱼”赌博游戏。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傅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楼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曾因诈骗被判刑,仍不思悔改,重新诈骗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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