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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96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仝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城区环城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地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仝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仝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查询信息、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仝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仝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200毫克/100毫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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