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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79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白某、孙某等人在本市白云街道五马塘下店村十字路口处吃烧烤。期间,因白某叫被告人吴某“侄子”,致其不满,后被告人吴某要求白某向其道歉,双方发生冲突。孙某见状上前劝阻,并推了被告人吴某一下,被告人吴某遂从其车内拿出一根棒球棍,并用该棍击打孙某头部,致孙某受伤倒地,被告人吴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被人用木棒殴打致左顶部头皮裂创、头皮血肿、左额颞顶骨骨折、左额颞部硬膜处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孙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徐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视频资料、东公物鉴(活)字(2015)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1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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