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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69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晚上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横店镇区江南路某号地段时,与孙某驾驶的浙G×××××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孙某方人员报警,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交通违法系统查询记录、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及呼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吴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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