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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28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城区新安街135号地段时,与蔡某、郑某、张某停放在路边的浙G×××××号、浙G×××××号、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并查获被告人李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
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交通违法系统查询记录、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吴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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