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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22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居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上午,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一中队民警吴某带领中队协警蒋某、吕某等人在本市汽车南站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期间,被告人潘某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对该车依法予以扣留。被告人潘某趁无人注意之际,欲将该车推走。协警蒋某发现后上前阻拦,被告人潘某遂从包内取出磨光机击打蒋某头部,致其受伤,随后赶到的协警吕某手臂亦被擦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左颞部两处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吕某的陈述、证人华某、黄某、吴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交通管理协勤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东公物鉴(活)字(2015)175、177号、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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