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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凌,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郭某系本市东阳江镇上陈村村民,且系邻居。2015年3月18日下午,王某乙与郭某因前后房屋相连空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期间,王某乙弟弟即被告人王某甲对郭某实施殴打,致郭某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外伤致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额顶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眶部挫伤、右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甲、叶某、厉某某、陈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住院病历、CT报告单、伤势照片、东公物鉴(活)字(2015)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案件说理性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凌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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