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东刑初字第1165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居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21日被山东省高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晚上11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城区吴宁西路与西街交叉口地段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陆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违法系统查询记录、机动车保险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5)2307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陆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