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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关于张某与吕某及周某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吕某和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张某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该判决于2012年10月10日生效,被告人吕某和周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经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次日向被告人吕某公告送达本院(2012)东执民字第360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上述判决生效之后,以及在本院执行期间,被告人吕某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标段工程,工程造价约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人吕某从项目部领取工程款累计达人民币710余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他人账号。被告人吕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与张某于2014年12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吕某已向张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取得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本院移送侦查函及报告、本院(2012)东执民字第3605号执行案件受理、执行相关材料、执行告知书、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委托书、领款、支付凭证、和解协议书、收条、收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现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取得债权人的谅解,据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伟东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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