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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与其丈夫杨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本市吴宁街道汉宁东路171-25号4楼靠南房间内,容留向某、卢某、林某(均已行政处罚)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杨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吴宁街道汉宁东路171-25号4楼靠南房间内,容留向某、卢某、林某和向某(另行处理)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杨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吴宁街道汉宁东路171-25号4楼靠南房间内,容留向某、卢某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吴宁街道汉宁东路171-25号4楼靠南房间内,容留向某、卢某、林某和刘某(已另行处理)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林某、向某、卢某、文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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