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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46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居民。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横店镇迎宾大道某号地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05)东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及故意犯罪被判刑,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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