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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下午,赵栎茗(已判决)在与其舅舅赵某甲前往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350号申通快递兰溪市分公司取快递时,因对快递公司正常核对流程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赵栎茗遂凑集被告人徐某及张静贺(在逃)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徐某及张静贺等人赶至申通快递兰溪市分公司,被告人徐某用拳头及打断的畚箕柄、张静贺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对该快递公司员工何某、负责人周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何某胸部、背部等部位受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右手背、左臀下部等部位受伤,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同案犯赵栎茗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周某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栎铭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洪某甲、赵某甲、吴某、郑某、洪某乙、俞某、赵某乙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受他人凑集,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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