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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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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敏。
被告人舒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唐莉兰,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柳遵超、舒敏,被告人舒某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唐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舒某乙在家门前与被害人舒某甲发生争吵和扭打。被告人舒某乙用锄头前端将被害人舒某甲嘴部捅伤,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舒某乙的行为造成我损害,要求被告人舒某乙赔偿医疗费589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395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等共计人民币1.04万余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舒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的损失。
辩护人唐莉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舒某乙年纪已过70周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被害人舒某甲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乙与被害人舒某甲系邻居。2015年3月31日17时许,在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何岗头村何岗头33号住宅门口,被告人舒某乙与被害人舒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当被害人舒某甲用被告人舒某乙放在住宅门前的铲子前端捅中被告人舒某乙左大腿时,被告人舒某乙遂用锄头的前端捅被害人舒某甲嘴部并致被害人舒某甲摔倒在地。被告人舒某乙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舒某甲头皮裂创遗有长4.8厘米的创疤,上唇部贯通伤遗有右上唇长2.5厘米创疤,其中上唇部贯通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舒某甲住院治疗6天,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舒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舒某甲的陈述;3、证人陈某的证言;4、证据保全决定、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5、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伤情照片;7、抓获经过;8、被害人舒某甲就医病历及医疗费发票;9、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0、被告人舒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乙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乙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舒某乙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唐莉兰提出被告人舒某乙年纪已过70周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舒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舒某乙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舒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4万元(含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人民币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
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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