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兰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张宝华,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系王某庚的女婿,2015年2月7日下午13时许,在兰溪市梅江镇王沙溪村王某庚家门口,王某辛与王某庚因王某庚家建造厨房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叶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辛鼻子打伤,致被害人王某辛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王某辛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当庭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陈某、王某丁、王某戊清、潘某、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伤势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