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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胡某夫妇系兰溪市马涧镇马一村村民。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赵某、胡某所建造的新房子与村中的生态公厕相距仅有6、7米,因公厕气味过大一直未入住。后被告人赵某、胡某夫妇与村委会商量,由村集体重新选址,被告人赵某、胡某夫妇负责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好公厕,待新公厕验收通过后,再由村里出面将其新房子门口的公厕拆除。之后,被告人赵某、胡某夫妇通过金钱补偿方式取得了马一村村口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但因该地块附近的村民有意见,新公厕一直未能建成,旧公厕一直未能拆除,被告人赵某、胡某一家也一直未能入住新房。
2014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胡某夫妇经商量后,私自雇用挖掘机将村里的生态公厕完全拆除。被损毁的公厕损失为人民币21380元。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告人赵某、胡某已支付马涧镇马一村新公厕建设款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了马涧镇马一村村委会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赵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章某甲、章某乙、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文书、关于要求对马涧中心镇基础设施项目验收的报告、马涧镇关于对三个村整治村要求验收的报告、要求依法查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报告、公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据,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胡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胡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胡某现已赔偿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村委会的谅解,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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