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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进宝。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原系浙江丰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电工班职工。2015年7月15日14时许,在浙江丰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徐某因认为电工班班长吴某经常在工作上针对他而与吴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用拳头朝吴某脸部打了一拳,致吴某右侧眼眶内、下壁及右侧上颌窦内前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现已预交赔偿款5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伤势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工作上的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预交了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王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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